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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质矿产部第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1、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2、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1、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2、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2、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
3、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16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
4、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
5、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
6、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1、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
2、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3、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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