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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但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除外。
第四条
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地质灾害防治中运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质灾害现状;
(二) 防治目标;
(三) 防治原则;
(四) 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五) 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
(六) 基本措施;
(七) 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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